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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及其制度设计
股份合作制度是继我国农民首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由我国城镇工人创设的一种新型的经济制度。它的出现,也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引起了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并成为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的一种可行的模式。但这一经济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到不少学者和企业界人士的怀疑,认为它只是一个向股份制过渡的形式,缺乏长期的生命力。而一些地方在推行这一制度过程中的不当做法,如由经营者持绝大部分股权、把职工参股的股份制也视为股份合作制等等,也使得这一制度名存实亡。
但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我们认为,固然象其它的新生事物一样,股份合作制度在开始阶段还存在许多不成熟之处,但这一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企业制度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较高级阶段发展的过渡形式,而不会是向股份制过渡的形式。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过的那个时代,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曾出现过工人自己的合作工厂,并得到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高度评价。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这“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的第一个缺口”①,“这种工厂表明,在物质生产力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形式的一定的发展阶段上,一种新的生产方式怎样会自然而然地从一种生产方式中发展并形成起来。没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产生的工厂制度,合作工厂就不可能发展起来”②。同样,股份合作制度也是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和社会的生产形式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自然而然的产物,没有股份制度,股份合作制度也不可能发展起来。
尽管股份合作制度与合作工厂在形式上比较相似,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二者并不等同。就合作工厂而言,尽管“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在这种工厂内已经被扬弃”②,而且“是积极地扬弃的”②,但对立“只是在下述形式上被扬弃,即工人作为联合体是他们自己的资本家,也就是说,他们利用生产资料来使他们自己的劳动增殖”②。因此,合作工厂“在自己的实际组织中,当然到处都再生产出并且必然会再生产出现存制度的一切缺点”②。这里的现存制度指的是当时的资本主义制度。正是这一缺点,使得合作工厂不仅“被看作是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转化为联合的生产方式的过渡形式”②,也使得它难逃被剥夺的命运。“这种剥夺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发点;实行这种剥夺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目的”③,“这种剥夺在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内,以对立的形态表现出来,即社会财产为少数人所占有”③。合作工厂更接近职工按等级和资产实力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但股份合作制就不同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本身就是联合的生产方式,尽管只是这种方式的初级形式。随着我国社会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股份合作制也会向联合生产方式的高级形式转化,但它会不会向股份制度转化,则取决于它与股份制度之间的竞争。如果它向股份制度转化了,那么这个转化也不会是它的正常进化,而是一种倒退。因为尽管“在股份制度内,已经存在着社会生产资料借以表现为个人财产的旧形式的对立面;但是,这种向股份形式的转化本身”③“并没有克服财富作为社会财富的性质和作为私人财富的性质之间的对立,而只是在新的形态上发展了这种对立”③。相反,在股份合作制度中,虽然生产资料仍然是资本,仅仅是因为它对外表现为资本,从而由于反作用力而对内也表现为资本,但在这里,生产资料并没有与实际的生产者相分离,也没有“作为别人的财产,而与一切在生产中实际进行活动的个人(从经理一直到最后一个短工)相对立”④。
显然,股份合作制度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但要使股份合作制度能够在与股份制度的竞争中不致于落败,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下去,关键在于股份合作制的制度设计。因为,人类社会的生产过程不仅是产品的生产过程,也是生产关系的再生产过程,因此,只有好的制度设计,才有助于再生产出股份合作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生产关系,同时这也是检验制度设计好坏的标准。
在一项经济制度的设计中,最重要的是表决权设计,包括表决权在资本方和劳动方的分配和表决权具体内涵的设定。因为表决权决定了人们在经济事务中的影响力,决定了生产关系的走向,其次是进入和退出制度的设计。该制度决定了如何获得和失去表决权。
在目前有关股份合作制的制度设计的文献中,一般只涉及到表决权的分配问题。虽然大家都意识到股份合作制度不同于职工参股的股份制度,因为它的表决权是资本表决权和劳动表决权的复合,但对如何分配资本表决权和劳动表决权的比例却各置一词,不尽合理。有的主张只在涉及职工福利问题上存在劳动表决权;有的主张按一个任意设定的比例,比如1:0.8分配资本表决权和劳动表决权。
笔者认为,合理的表决权分配应当从现代企业生产的本身去寻找。按照马克思《资本论》中的分析,在生产过程中新生产出来的,只是可变资本(再生产)和剩余价值。其中可变资本表现为工资,剩余价值则转化为利润。因此,表决权可以参照可变资本和剩余价值的比例在资本和劳动中进行分配。但是,这个比例关系必须体现出劳动和资本的不对立,才能再生产出股份合作制度的经济基础。因此,具体的比例关系不是工资比利润等于劳动表决权比资本表决权,而是工资比利润等于资本表决权比劳动表决权。也就是说,如果总利润相对于总工资来说显得较大,就增加劳动表决权;如果总利润相对总工资来说显得较小,则资本表决权增加。这样才能同时兼顾资本和劳动的利益。否则,就会对股份合作制度带来损害。因为,如果偏重资本表决权,就会损害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股份合作制走向股份制;而如果偏重劳动表决权,就会使股份合作制走向公社化,损害劳动者出资的积极性,使得企业最终因缺乏足够的生产资料而无法进行生产。
例如,某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职工50人,实物和货币股本20万股,技术股本5万股,总股本25万股,上年净利润扣除实为职工福利的公益金后为40万元,工资加奖金、津贴和公益金为60万元。于是资本表决权与劳动表决权的比例为60万元:40万元=3:2。设企业的总表决权为100万份,则资本可得60万份,按股本平均,每股可得表决权2.4份;劳动可得40万份,按人数平均,每人可得8000份。最后,每个职工实际拥有的表决权为他(或她)的所拥有的股本表决权和劳动表决权之和。如果上年净利润扣除实为职工福利的公益金后为60万元,而工资加奖金、津贴和公益金为40万元。则资本表决权与劳动表决权的比例为40万元:60万元=2:3。企业的总表决权仍为100万份,而资本只得40万份,按股本平均,每股得表决权1.6份;劳动得60万份,按人数平均,每人可得12000份。
当然,仅仅有表决权,还是不够的,还需要确定这个表决权的具体内涵,包括:经理层的任免权、弹劾权、监督权、新职工的接纳权、企业内部信息的知晓权、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制定权、企业章程的修订权、重大事项决策权等等。其中必须突出股份合作制度与其他企业制度的两点不同之处:一是切实尊重和保障每一个劳动者的主人翁权益,二是最大限度地强化企业内部的监督,将企业领导者的经济行为切实置于所有职工的直接监督之下,使每一个职工不仅都愿意而且都有权也都能够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尽心尽力。因此,经理层持大股,从而把持决策权的做法与股份合作制度本身是格格不入的。
要防止经理层持大股,把持表决权,还需要设计好进入和退出制度。
在进入问题上,企业原有职工应有同样的认股权,并且是按净资产,也就是按生产资料价值而非资本,认购。后被接纳而进入企业的职工,有权按其进入之时企业的净资产,以与其他职工同样的股本比例或平均股本比例认购股权。考虑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可以允许部分主要技术人员,将生产所需的关键技术,以无形资产的方式,作价入股,但对所有非实物和货币股本,也应有一个最高限额。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所有企业职工按其所拥有的股权分享企业的资本表决权。至于劳动表决权,则企业职工不论新老都按当时的职工人数平均分享。
对于退出企业的职工,劳动表决权自然注销。其原有股权由企业按企业当时净资产的价值,予以回购。回购的股权可以注销,也可以库存股票的方式保留,以便将来转让给新进入企业的职工。至于技术人员的退出,如果其原入股的技术,由于该技术人员的离开,而无法继续在企业生产中发挥作用,则企业不回购其技术股权,而是直接注销。如果该技术人员将其技术贡献出来,使得该技术在其离开企业后,仍能继续在企业的生产中发挥作用,则企业应当对这部分技术股权进行回购。
同时,由于我国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还应当允许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参与企业生产活动,拥有部分国有股权,从而分享企业的资本表决权,但没有劳动表决权。但国有股所拥有的表决权和企业内部国有股代理人的个人表决权之和不能超过总表决权的半数。也就是说,即使国有股代理人在企业内部处于领导地位,该代理人也将会因为其代表国有股及其个人所行使的表决权不足半数,而必须置于职工的监督之下,无法肆意妄为。除国有股外,企业外的其它个人和团体都不能拥有企业的股权和表决权。
当然,这里的制度设计还不够成熟,但它无疑为股份合作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股份合作制度一定会在勤劳智慧的我国劳动人民的伟大实践中发扬光大。
注释:
①《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版,第497至498页。
②同上,第498页。
③同上,第497页。
④同上,第494页。